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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求與回應: 我國協議管轄制度反思與應對


    2015-07-13  【收藏本文

      【摘要】民事訴訟中的協議管轄,是指存在民事爭議的當事人雙方,通過合意的方式來選擇管轄法院的一種管轄制度。由于這種管轄以當事人雙方的合意為基礎,充分尊重了當事人雙方的意愿,因此,作為立法上賦予公民尋求司法救濟的一項權利,在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協議管轄的規定,在立法指導思想、案件適用范圍以及協議成立條件上都存在一定缺陷,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形式不相適應?;诋斒氯说脑V權保障和當今社會對于民事司法救濟權利保護的現實要求,比較國外相關制度,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民事訴訟 管轄制度 協議管轄 訴權保護
                                     前 言
      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當事人在合同糾紛發生之前或是發生以后協商確定管轄法院。協議管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具體表現,其通過允許當事人尋求自己認為最為信賴的法院進行訴訟的手段,達到有利于民事糾紛徹底解決的目的。協議管轄制度具有悠久的歷史,早在古羅馬時期就已存在,目前,這一制度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繼承和發展。我國1982年頒布施行的《民事訴訟法(試行)》未確立此項制度,1991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首次確立了協議管轄制度。近年來,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在便利人民群眾訴訟,便利人民法院審判、克服地方保護主義、規范案件管轄、解決民商事糾紛、保障當事人訴權、維護民事訴訟公平、公正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實踐中也存在法院選擇范圍較窄、協議形式要件過嚴、協議管轄適用深度不夠等問題。筆者認為,隨著意思自治原則逐步向管轄制度的滲透,協議管轄制度逐漸成為管轄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對當下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協議管轄制度的規定進行進一步探討,并通過與國外相關制度的比較,提出完善建議就顯得尤為必要。筆者立意將協議管轄制度作為研究對象,目的在于以微薄之力呼吁改變關于協議管轄的立法理念,從實踐的要求改進協議管轄的司法適用。雖然,由于協議管轄制度在我國確立較晚,且實踐中受限較多,有關協議管轄的研究并不充分,但筆者相信,當事人意思自治在訴訟法領域的擴張必將極大推動訴訟程序的民主化進程,并改變訴訟程序純粹法定化、嚴格化、形式化的特點,矯正程序嚴格化、形式化之弊端。
       一、規定與模式:我國協議管轄制度的特點
    協議管轄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的訴訟管轄制度,為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保護其合法權益提供了便利條件。
     ?。ㄒ唬┪覈鴧f議管轄制度的規定及特點
    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從這一規定上看,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具有以下特點:
      1、審級初級性。在審級上,協議管轄只適用于第一審民事案件。對第二審民事案件及重審、再審、提審案件,行使管轄權的法院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決定,當事人無權選擇,更無權協議。
      2、協議合法性。協議管轄不能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如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不能協議選擇沒有專屬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上,當事人不能避開上級法院的管轄權,而隨意選擇任一當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3、案件類型法定性。必須是因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糾紛提起的訴訟,包括國內合同或財產權益糾紛、涉外合同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對因其他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不適用協議管轄的規定。
      4、協議法院限定性。協議管轄確定的法院,可以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如果當事人選擇了與合同沒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該協議無效。
      5、管轄法院唯一性。當事人在選擇管轄法院時應明確,不能含糊其詞,模棱兩可?!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修改后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修改后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6、協議約定自愿性。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達成協議管轄的約定,并形成一致的書面協議。當事人按協議向選擇的人民法院起訴時,應向人民法院遞交有協議管轄內容的書面材料。
      7、管轄協議優先性。依據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的法律原則,當事人有協議管轄協議的,按協議的約定確定管轄法院。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的協議取得案件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就必須在約定的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接受該人民法院的統一指揮,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再就此糾紛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訴。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糾紛的上訴法院是協議約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級法院。
      8、形式要求書面性。即必須以書面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書面協議可以采取合同書的形式,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也可以采取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當事人雙方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口頭協議無效。
     ?。ǘ┪覈幎▍f議管轄制度的價值考量 
    協議管轄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我國規定協議管轄制度的意義在于:
      1、有助于追求契約自由價值。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經濟市場化成為一種不可逆轉的趨勢,這是由市場經濟的本質決定的。市場經濟是開放式的經濟,它要求市場主體地位平等,以契約自由為核心,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維護有效競爭。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更能充分尊重當事人解決爭議的意愿,符合契約自由這一價值追求。同時,當事人根據民事糾紛的情況和主觀意志來選擇有利自己進行訴訟的法院,有助于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促進當事人通過正當的司法程序來解決糾紛。
      2、有助于快速解決矛盾糾紛。協議管轄適用是衡量民事管轄制度是否開明和體現“兩便”原則、提高訴訟效率的標準之一。協議管轄制度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主權,雙方選擇處理爭議的法院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便利程度、訴訟結果的可預見性等方面全方位進行斟酌權衡,不僅有助于避免或減少因有關民事管轄權的規定過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便利法院行使審判權,提高訴訟效率,促進爭議的快速圓滿解決。 
      3、有助于建立誠實信用制度。目前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尚不健全,在日常經濟交往中仍普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交易風險過高,信用危機日益突出。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增強了民事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對于約束雙方當事人交易行為,保證交易安全,促進信用制度的建立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4、有助于避免或減少管轄沖突。協議管轄的適用,因其選擇的法院明確,使被選擇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即使有法定之管轄,此時也失去了管轄權,進而也就失去了爭奪管轄權的借口。因此,協議管轄適用是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平衡,防止和減少一事兩訴現象產生的必然要求。
      5、有助于實現司法公正。協議管轄是避免法院將自身利益與案件利益掛鉤,危害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地方法院在利益驅動下,對合同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也搶著受理爭管轄。協議選擇管轄,可以避免法院將案件與自身利益相聯系,造成司法不公。
    此外,協議管轄制度與世界立法規定及其發展趨勢相吻合,是我國經濟發展與國際社會接軌的需要。
      二、問題與反思:當前我國協議管轄制度的常見問題
       目前,我國協議管轄制度的規定還存在不足之處,由此造成實踐應用中時發問題。
     ?。ㄒ唬┊斍拔覈鴧f議管轄制度的不足
      1、適用案件范圍較窄。按照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的規定,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限于合同糾紛和其他有關財產權益糾紛。這里的合同糾紛從立法規定的角度上看指的是“一般的合同糾紛”,諸如:買賣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融資合同、承攬合同等一般民商事合同糾紛。而保險合同、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等特殊合同糾紛案件,由于《民事訴訟法》對其管轄作有專條規定,因而不屬于協議管轄的范圍。筆者認為,就世界各國有關規定以及立法趨勢而言,我國有關協議管轄規定的使用范圍仍舊較為狹窄。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種私權救濟,立法在有關制度的設置中,應當充分考慮這種私權救濟的本質,尊重當事人雙方的意愿。而現行立法對協議管轄所做的限制,不僅嚴重阻礙了當事人訴權的行使,而且與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在逐漸擴大協議管轄適用范圍的趨勢相悖。如在法國,按照《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41條第1款的規定,“爭議產生以后,諸當事人得始終協議其爭議由某一法院裁判,即使按照請求之數額,該法院并無管轄權,亦同”?!?】在俄羅斯,按照《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案件當事人可以協商改變對該案的地域管轄。本法典第119條所規定管轄不能由雙方協商改變”。根據該法典第119條的規定,不能協議管轄的案件包括關于建筑物權、解除財產扣押、規定土地使用辦法的訴訟,由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繼承人接受遺產前提下進行的訴訟,依照貨運、客運和行李合同而向承運個人提起的訴訟,以及涉及國家秘密的訴訟?!?】可見,相比之下,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協議管轄適用范圍的規定顯然過于狹窄,一定程度上也阻礙了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自主意志的實現。
      2、協議成立條件嚴苛。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協議管轄作為一種要式行為只能采用合同條款等可以有形地表現當事人雙方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意思表示的書面形式,口頭協議無效。筆者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協議管轄成立條件的規定過于嚴格,與我國目前民商事活動的現實和要求不符。在現代市場經濟的民商事交往中,由于商機和交易形式、方式的多樣化、靈活化,交易中的協議形式也日趨多樣。在這種社會現實下,作為肩負司法救濟使命的《民事訴訟法》,理應改變管轄協議嚴格化的形式要求,從便于當事人通過管轄協議解決糾紛的角度,承認有證據證明的口頭管轄協議的法律效力。這樣做,不僅是民事司法救濟的需要,更因為協議管轄中當事人雙方的協議,在性質上與一般的民事協議并沒有兩樣。
      3、默示協議管轄規定缺失。將默示協議管轄視為協議管轄的一種形式,是世界各國有關協議管轄立法上的通行慣例。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第25條明確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被告在第一審法院不提出違反管轄的抗辯而對本案進行辯論或者在準備程序中不提出違反管轄而進行陳述時,該法院則擁有管轄權”。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39條規定:“在第一審法院里,被告不主張管轄錯誤而進行本案的言詞辯論時,也可以發生管轄權”?!?】我國修改前《民事訴訟法》第243條對涉外民事訴訟規定了默示協議管轄,但修改后《民事訴訟法》不論對涉外民事訴訟還是國內民事訴訟,均沒有規定默示協議管轄。筆者認為,默示協議管轄,不違背當事人的意志,而且有利于訴訟經濟和節約審判資源,是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民商事訴訟的客觀需要。
     ?。ǘ﹨f議管轄制度實踐中的常見問題
      為了解我國協議管轄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運作情況,筆者向有關法官作了調查了解。筆者發現,協議管轄制度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問題主要是協議本身的問題,包括以下幾方面:
      1、表現形式不合法,約定管轄不明確。許多當事人在約定爭議管轄條款時不采取書面形式,造成約定無效。也有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以條款形式規定了解決爭議的辦法,但往往約定空泛不明確,造成雙方當事人對約定的理解產生爭議,致使約定無效。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如發生合同糾紛,由供方所在地處理”,此時,糾紛發生后是向供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還是向供方住所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約定不明確。再如,合同約定“甲、乙雙方發生爭議,由守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此時,守約、違約是不能由當事人來判斷的,這種約定是不明確的,協議無效。
      2、約定管轄法院多,超出法定的范圍。實踐中,為表示公平,當事人往往喜歡協議選擇兩個法院作為糾紛解決的“中間人”,如合同約定:“如有爭議,雙方應當先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這里的“雙方所在地”,既可以指向原告所在地法院,也可以指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實質上確實是選擇了兩個管轄法院,故該約定屬協議管轄無效。此外,我國法律規定,協議管轄應當在幾方當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人民法院中選擇,有些當事人卻往往喜歡選擇與雙方爭議毫無實際聯系的上述以外的法院管轄,導致協議管轄無效。
      3、協議案件超限定,協議審級不適當。協議管轄適用于因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起的訴訟,因涉及其它糾紛而進行的管轄約定無效,如涉及身份關系的民事協議、不平等主體間的行政、勞動法律關系的合同等。同時,協議管轄只適用于第一審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只能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轄進行協議,不能改變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不得對第二審法院的管轄進行協議。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往往將因不動產糾紛、繼承遺產糾紛以及與人身密切相關的婚姻、收養、監護等糾紛進行協議管轄,致使管轄協議無效。此外,一些當事人在約定管轄時并不能確知訴訟標的的大小,這往往也會導致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因審級問題喪失管轄權。
      上述問題的存在表明,法律制度的采用要盡量反映現代市場經濟客觀規律的共同規則,既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又兼顧經濟效率和社會公平,注重規范性和操作性。為適應我國的經濟發展,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便宜當事人進行訴訟,應加強對協議管轄制度的進一步修改與完善,真正體現當事人的合意性。
      三、規制與完善:我國協議管轄制度的出路及對策
      根據前文所分析的我國目前協議管轄制度的不足及實踐問題,筆者認為,結合我國國情和司法條件,可考慮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ㄒ唬└聟f議管轄立法指導思想
      把管轄視為法院內部落實審判權制度的觀念,是立法指導和設置管轄制度的基本理念,也是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通行觀念,至今仍然居于主導地位。例如,1983年出版的全國統編教材《民事訴訟法教程》認為:“劃分各級人民法院或同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職權范圍,明確他們相互間審理案件的具體分工,稱為管轄?!薄?】1996年出版的司法部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民事訴訟法學》認為:“民事案件的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是在人民法院內部劃分和確定某級或者同級中的某個人民法院對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問題?!薄?】2000年出版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民事訴訟法》認為:“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它是人民法院內部具體落實民事審判權的一項制度”?!?】《民事訴訟法》修改后,2012年9月修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一書,在堅持了上述關于管轄定義的基礎上,進一步指出:“明確管轄范圍,遵循以下幾條原則:(1)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和便利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2)均衡各級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3)原則規定和靈活規定相結合;(4)維護國家主權”?!?】可見,在傳統的立法指導思想和理論觀念中,管轄僅僅被視為法院內部劃分審判權限的一種制度。在這種思想主導下,無視當事人的訴訟意愿以及無視當事人的訴權保障不僅順理成章,而且也無法避免。
      筆者認為,解決各級人民法院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之間有關審判權利的分工和權限配置問題,決不是管轄制度設置的全部或者惟一的目的,從當事人的角度上看,管轄也直接關系到當事人正當的起訴行為,以及對其訴訟權利和訴訟請求從受理制度上提供必要的保護。協議管轄充分尊重了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不僅有利于當事人將民事糾紛提交雙方都信賴的法院或對雙方都便利的法院審理,也有利于消除地方保護主義對審判公正造成的影響,表明了國家法律對當事人訴訟意愿的尊重。同時,由于管轄法院是當事人雙方合意選擇的,依理當事人上訴的可能性也會減少,有利判決的執行,提升司法公信力。為此,改革現行立法上有關協議管轄的立法指導思想,從當事人訴權保障的角度重新考慮和設置有關協議管轄的具體規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ǘ┏鋵崊f議管轄案件適用種類
      盡管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在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上增加了“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但筆者認為,這仍舊不能適應我國法治建設進步的需要,應進一步充實協議管轄案件的適用種類,將協議管轄案件的范圍擴大至部分人身權利糾紛。一般而言,有關人身權利的糾紛,因其特定的人身屬性往往與特定的地域存在密切的聯系,因而一旦離開了特定的地域就可能引起訴訟和執行上的困難。并且,在我國,人身關系的產生、變更、消滅多與特定的地區以及地區性的管理相關,因此,有關人身權利糾紛的解決與特定的地區不可分離,就成為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上長期以來一直居于主導地位的觀點?;诖?,協議管轄只能適用于有關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也就成為了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上的“通論”和立法上的慣例?!?】筆者認為,現實的社會條件下,高度發達的交通、通訊、網絡、信息技術,已經可以克服過去司法審判中所無法解決的困難。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公民收入的增加,與人身權利相關的財產糾紛迅速增加,目前立法上有關管轄的規定在解決涉及與人身權利相關的財產權益糾紛上不能適應發展的需要。特別是,隨著市場經濟的日益健全與發展,親屬財產制糾紛所涉利益日益深廣,解決親屬關系上的財產權益案件的管轄權沖突問題也越來越迫切,協議管轄向親屬法領域拓展將成為趨勢。為此,筆者建議,下列財產權益糾紛可以適用協議管轄:(1)夫妻約定財產制糾紛案件。隨著經濟發展及社會進步,許多夫妻在婚姻關系締結前或之后進行財產登記或公證的做法在實踐中逐步普及,對于夫妻約定財產登記制上的單純財產訴訟在實踐中成為可能。因此,應從立法上將夫妻約定財產制引起的爭端納入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由夫妻雙方自行協商確定管轄法院。(2)撫養、贍養費追索案件。由于撫養、贍養費追索案的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邁體弱者,單純地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會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原告訴累,影響到原告權利的實現和實現程度。因此,為達到體現公平和效益的目的,在立法上應當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以利于更好地保護弱者的訴訟權利?!?】
     ?。ㄈU大協議管轄法院選擇范圍
      雖然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在選擇管轄法院的鏈接點上,在原有的“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的基礎上,增加規定“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擴大了連接點,從而擴大了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但是,這樣的規定仍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從司法實務的情況來看,管轄法院與案件有無實際聯系,雖然一定程度上的確會影響到案件的審理以及執行,但是實際聯系以及聯系的大小卻并非與案件的審理、執行的便利程度成正比。因而,以此為依據對協議管轄中選擇法院的范圍做限制性規定,其理由也是極不充分的。
    為此,筆者認為,協議管轄法院的范圍不應僅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還應當增加“當事人雙方信賴、方便的其他地點的法院”?!?0】因為,協議管轄與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不同,不僅立法上設置這種管轄的目的是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且立法上設置這種管轄也主要是為了便利當事人的訴訟。為此,在這種管轄制度的設置中,應當著重考慮的是怎樣滿足當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礎上的合意,從而使雙方當事人能夠將爭議提交他們信賴和方便的人民法院審理,以及抑制法院利益驅動和克服地方保護主義對于民事司法審判的影響。因而就這種管轄制度設置的目的而言,應當說,只要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無論是哪一個法院,只要是當事人信得過的法院,就應當是當事人可以選擇的法院。
     ?。ㄋ模┩晟茀f議管轄成立形式條件
      現行立法有關協議管轄成立形式要件的規定過于單一,與靈活多樣的民商事活動不相吻合。在民事訴訟協議管轄中,傳統的理論之所以強調書面協議,其主要目的無非是書面的形式便于對雙方合意的證明,而單純的口頭協議往往無據可查,難以證明當事人之間是否真正存在協議選擇上的合意。為此,筆者認為,只要當事人之間的口頭協議有證據能夠證實,法律上就應當認可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從而成立協議管轄?;诖?,筆者建議將協議管轄的成立條件由書面協議形式擴大到口頭協議,對于口頭形式的協議,只要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即可。
     ?。ㄎ澹┰黾幽緟f議管轄制度規定
      默示協議管轄制度的立法目標是在管轄公正的基礎上,兼顧程序安定與程序效益。默示協議管轄制度對于程序的安定具有重要價值,假若被告不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出庭應訴后甚至在參與二審程序后再允許其對管轄權提出抗辯,不僅違法程序安定原則,與訴訟效益價值嚴重沖突,而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民事訴訟從立法的角度承認默示協議管轄,不僅是適應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民商事活動的客觀需要,而且與世界各國的立法規定及其趨勢也相一致。
    (作者系市二院執行二庭干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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